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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
 
 
1. 何謂智慧財產權?著作權與智慧財產權有何區別?
 
 
依據1967年「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的規定,智慧財產權包括:
1.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
 
2.演藝人員之演出、錄音物以及廣播。
 
3.人類之任何發明。
 
4.科學上之發現。
 
5.產業上之新型及新式樣。
 
6.製造標章、商業標章及服務標章,以及商業名稱與營業標記。
 
7.不公平競爭之防止。
 
8.其他在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中,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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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所謂「智慧財產權」,可說是各國法律為了保護人類精神活動成果,而創設各種權益或保護規定的統稱。因為這些權利都是法律所創設出來「無形」的權益,一般也會稱為「無形財產權」或「無體財產權」。
 
目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包括:專利法(發明、新型、新式樣)、商標法(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產地標示等)、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的部分)。自1990年代迄今為止,我國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法律為符合「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規範,經過幾次重大修正及立法,大致上已符合TRIPS對於WTO會員國所要求之智慧財產權保障的條約義務,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相當完整。
 
一般校園中常見的智慧財產權,例如:學校教授在實驗的過程中,發現一種新的材料,可提昇太陽能電池的蓄電效能,除了有學術上的成就之外,也可以就這個「發明」,向各國政府申請「發明專利權」,若有部分技術沒有申請專利,但有適當的保密,也有可能屬於營業秘密法保護的「營業秘密」;老師上課的授課內容、學生的報告則是屬於「著作」,於創作完成時起就受著作權法保護;個人電腦在執行操作系統或應用軟體所顯示的「Microsoft」、「Apple」、「Java」等字樣,則是受到商標法保護的「商標權」,一般看到會在商標文字或圖樣右上方標示R的字樣,就是說明這個商標是已註冊(registered);若是農學院的系所有培育出新的水果或糧食的品種,則可對其命名並申請品種權,還可能取得種苗權,可以出售種苗來獲利。隨著學校、政府與產業間的互動日益頻繁,許多校園都會安排智慧財產權相關的講題,讓教職員生更能掌握智慧財產權的概念。
 
至於著作權,則屬於前述「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中所提到的「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及「演藝人員之演出、錄音物以及廣播」的部分,也就是智慧財產權的其中一種。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定義,著作權是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權利。)(可參考第1篇第14題有關著作人格權的介紹)及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可參考第1篇第15題有關著作財產權的介紹)。而「著作」則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我們可以說「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領域中,用以保護「文藝性」創作或者是文化創作的主要方式,也是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不同之處。舉例來說,一種符合人體功學的電腦滑鼠,由於是屬於「實用性」的精神創作,不是「文藝性」的,因此,不會以著作權來保護,比較適合的方式是以「專利權」的方式來保護;而張大千先生的水墨畫、張愛玲女士的小說等文藝性質濃厚的創作,就會以著作權來保護。
 
一般常見的著作包括:詩詞、散文、演講(語文著作)、詞、曲(音樂著作)、漫畫、水彩畫、油畫(美術著作)、地圖、工程圖(圖形著作)、電影、動畫(視聽著作)、戲劇、舞蹈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等(可參考第1篇第9題有關著作種類的介紹)。在校園中,著作權更是行政、教學及研究活動關係最密切的智慧財產權。例如:行政人員使用電腦軟體,必須取得合法的授權;老師的上課內容若引用他人著作,須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老師或學生的授課或報告內容,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學校發行各種學術期刊,必須要將作者的著作授權處理妥當;圖書館採購資料庫或進行數位化,更與著作權息息相關。
 
總的來說,智慧財產權是國家對於人類精神活動成果保護的權益總稱,但我國法律中並沒有一部法律叫「智慧財產權法」,而是由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法律分別就不同的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而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屬於智慧財產權中對於「文藝性」或「文化層面」精神活動成果的保護,是與人民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的智慧財產權。
 
 
 
 
2. 著作權保護的要件為何?是不是所有文藝的創作,都受著作權法保護?
 
 
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此可知,一件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的首要條件必須是「創作」,並且該創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解釋上,對於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判斷標準大致可歸納為「四必一沒有」五項要件。
 
所謂「四必」,是四個必備要件:
 
第一、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
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人類精神文明的智慧成果,因此必須是有人類精神力灌注其中所完成的作品才受保護,否則即不成為「創作」。若使用工具器械輔助完成創作,例如運用數位繪圖軟體Maya製作影效動畫,因整部作品的成敗關鍵在於人以創意架構故事、設定角色場景、填實劇情、乃至靈活運用表現手法展現說故事功力…等,則縱使軟體功能強大,仍只居於輔助儲存展示文字圖形的工具地位,該作品即屬人類精神作用所完成的創作。反之,如軟體整篇翻譯的文章、測速器自動攝影的照片等,均非創作。這項要件設定不僅表徵「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創作』,必須是本質上具有文化內蘊的人類智慧結晶」,在器械輔助與自動化生產界線模糊的現代,也是用以排除機器自動製品的重要判斷標準。
 
 
第二、必須經由「表達」而外顯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確界限了著作權在保護對象上的效力射程。此「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概念具有雙重意涵:首先,創作的結果必須以客觀化之表達形諸於外,而能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給予保護;至於仍停留在抽象思想階段,例如,某位教授構思撰寫「普通物理學」一書,內容大綱如何架構安排、其中某段文字將論述闡釋其某項理論上的重大突破云云,但都僅止於發想未曾口述或撰文分享人知,則是不受保護的。再者,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僅限於已經客觀化的表達本身,而不及於藉由表達所傳達的思想。以「普通物理學」教科書為例,受保護的對象是作者以文字闡述物理學知識的方式所完成的語言著作,而不及於其所傳達的牛頓運動定律、愛因斯坦相對論等思想內涵。畢竟,著作權立法最重要的目的,是藉由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鼓勵知識持有者分享所知,讓更多人有機會站上巨人肩膀看看遠方,推促社會文化持續發展前進。
 
 
第三、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
「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著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並不要求新穎性。因此,若不同作者個別獨立完成相似度極高或雷同的作品,因兩者均為獨立創作,故皆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創作性(creativity)」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採取低度標準,意在尊重不同獨立個體的美感差異,以自我克制的開放態度為各種可能性保留最大發展空間。若忘了這一點,任誰都可能成為電影魯冰花中的鄉長、校長或老師,以傲慢的無知埋葬一個又一個天才畫家古阿明。不過,若精神創作程度實在太低,令人難以識別作者個性,例如,簡單的狀紙或商業書信等固定格式,或一般常用書名如「普通物理學」、常用新聞標題如「中颱碧利斯襲台 明起連續豪雨」等,則無保護之必要。
 
 
第四、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此要件是相對於實用性,強調創作必須具有「文藝性」(而非「學術性」);換言之,是否具應用價值在所不論。因而機器等實用物品的技術性創新或具有創作性質者,例如,一支設計精美的手機,只可被認定為新式樣而劃歸專利法保護,但非屬此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之範圍;惟其製作技術或設計圖樣若以文字或圖形具體表達者,該表達方式本身仍可能受著作權保護,但不包括所蘊含之技術思想。
 
 
原則上,符合前述四要件即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但基於便利公眾使用及資訊流通等公益考量,立法者又另以著作權法第9條將下列原屬符合要件的作品排除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外: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處的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等著作所作成的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的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的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因此,所謂「一沒有」,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權法第9條明文規定不保護的標的。判斷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除了檢視前述四項要件外,還必須非屬本法第9條排除保護的範圍。
 
 
 
 
3. 哪些是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
 
 
廣義的來說,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可以包括所有不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例如: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規定的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在著作權法立法之前且未有回溯保護規定的文化資產(四書、五經、唐詩、宋詞、元曲、明清的小說等),及著作權法第9條所明文規定不予保護的標的等。至於原來受著作權法保護,只不過因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的這些著作,或是著作權人聲明拋棄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我們不會認為這些是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因為只要曾經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人格權又不得拋棄,即使著作財產權已不受保護,著作人格權依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至於狹義的定義,則限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
 
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Ⅱ.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被制定、公布的目的,即在於使人民能了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乃是民主國家的重要基礎,若是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受著作權法保護,會造成這些關係人民權利義務的資訊流通的障礙,因此,著作權法特別規定不予保護。
 
比較可能產生困擾的是「公文」的定義。依據我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第2條則將公文區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書、聘、僱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等)。因此,若是依公文程式條例所製作之文書,均屬於本款所稱的「公文」。然而,公務員在從事公務時,還有許許多多的文件沒有具體名稱,這些到底是不是屬於「公文」的範圍呢?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基本上,只要是公務員為職務目的、處理公務所作成之文書,應該都是屬於公文的範圍。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政府出版品」不等於「公文」,有許多的政府出版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甚至是由政府擁有著作(財產)權。例如:各機關所編印的各種研究發展報告、發行的期刊雜誌等,仍然還是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的翻譯物或編輯物
 
若是屬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各種「法令彙編」或是將外國法令譯為中文,我國法令譯為外文等,都是屬於明文不受保護的標的。但是,這僅限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若是一般民間的出版社或事務所,所製作的六法全書、智財小六法、人事法規小六法等,就個別的法條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整體只要符合編輯著作的保護要件,仍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律師事務所自行翻譯法條供其客戶參考的情形,仍然屬於受保護的翻譯(改作)著作。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像是「我們只有一個地球,請為子孫留下一片淨土」(標語)、「TFT-LCD」(名詞)、E=MC2(公式)、統計數字、會計表格、帳簿或是像日曆等,都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我們常見的農民曆,並不是整本內容都不受保護,許多農民曆上會附上生肖運勢或星座運勢等,這些內容並不是依據「曆學」可以推算的,因此,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符合本款的新聞報導,限於「語文著作」且須「單純為傳達事實」,並不是所有的新聞報導都符合。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限於乾躁無味(arid)、沒有個性(impersonal)的新聞文字 。例如:報紙報導旅美球星王建民先發出賽,面對幾人次、投幾顆球、幾顆好球、幾顆壞球、被打幾支安打、幾次三振、幾次四壞球等,就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任何人無須得到任何授權即可任意利用。但是,若是體育新聞的記者對於某一場球賽球員表現的評論,例如:王建民某一場表現的如何、控球如何、面對打者的態度如何等,則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著作權法規定是「依法令」,而不是「依法律」,故除考試院依法律所舉行的公務員特考、高考、普考外,教育部所屬各級學校所舉行之入學或期中、期末考試,可能有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命令等作為其「法令」依據 。因此,這些考試的試題同樣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一般教學練習題或是坊間所出版的模擬試題,因為不是依法令舉行,仍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4. 新聞報導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嗎?
 
 
網際網路時代許多人獲取新聞資訊的方式,已由傳統的閱報、看電視,轉為連上各大新聞網站或是Yahoo!奇摩新聞,瀏覽當天各大報或新聞電視台的重要新聞。許多學校單位的同仁認為新聞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為了豐富網站的內容,也會固定將新聞網站中所刊登相關的新聞剪貼後,彙整為專題網站的頁面,分享予校內外的使用者,可以一次瀏覽過去相關的新聞報導,十分便利。然而,新聞網站卻多會在網站下方標示「著作權所有,請勿轉載」或更詳細的著作權政策,到底新聞報導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這個問題確實常常困擾許多的民眾,主要原因在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許多人直覺就會把「新聞報導」與「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連結起來,產生只要是新聞,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概念。然而,實際上法條還有其他二個限制條件,包括: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且限於以「語文著作」的方式呈現的新聞報導。因此,如果是只就重要新聞的「人」、「事」、「時」、「地」、「物」等事實元素加以報導、說明,並不另作評論,即符合前述第9條規定,屬於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但若是社論、評論性報導或副刊上所發表的生活、消費新聞,就屬於語文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至於若是電視新聞報導,因為並不是以「語文著作」的方式報導,也無法適用本款的規定處理。因此,並非所有的新聞報導都不受著作權保護,在使用新聞報導時,必須要特別注意。
 
至於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一般通常是指限於乾躁無味(arid)、沒有個性(impersonal)的新聞文字。例如:報紙報導旅美球星王建民代表洋基隊先發出賽,主投幾局、面對幾人次、投幾顆球、幾顆好球、幾顆壞球、被打幾支安打、幾次三振、幾次四壞球等,就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任何人無須得到任何授權即可任意利用。但是,若是體育新聞的記者對於某一場球賽球員表現的評論,例如:王建民這一場表現的如何、控球如何、面對打者的態度如何等,則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就筆者個人對國內新聞媒體運作的觀察,由於多數記者在撰文時,多半夾議(自己的見解)夾敘(事實描述),以增加新聞報導的可看性。因此,可以說國內多數的新聞報導都受著作權法保護。千萬不要認為只要是報紙新聞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均可任意張貼於網站或大量轉寄予朋友,還是有可能會侵害著作權喔!
 
至於新聞的標題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筆者個人認為原則上新聞標題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有些新聞報導本身可以引用本款規定,自然新聞標題也不可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例如:「納莉颱風襲台」、「中華大勝日本」、「匯市收盤 新台幣大貶1.27角」等,只是單純傳達事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有些情形則因新聞標題通常很短,可以以新聞標題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性」作為不予保護的理由。例如:「侯文詠的點滴城市-閒散的夢」、「軍隊戰力向下沈淪 法國自廢武功 彷彿歐洲睡獅」等,雖然標題非常特殊,但亦不應透過著作權法保護。不過,若是相互競爭的新聞業者或以新聞作為內容營利服務者,任意以競爭業者新聞報導的標題設置連結,提供其使用者新聞內容服務,則仍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的違反。
 
至於前述提到許多校園的網站,例如:教授或研究生所自行架置的專題網站,常常會將與其研究相關的新聞報導張貼在網站上,因為許多新聞報導可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這樣的利用行為可能會涉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侵害,建議若有需要時,可以設置超連結並說明其出處(刊登的新聞媒體、時間、版面等)的方式處理即可,即使事實新聞媒體業者移除該新聞報導的網頁,其他使用者還是可以在圖書館或新聞媒體業者的資料庫中查詢,對於學術研究仍然有相當大的助益。
 
 
 
 
5. 我有一篇散文想要發表,要怎麼樣可以取得著作權的保護?
 
 
每個人心中都有創作的夢想,即使網際網路使得創作發表在BBS、網頁或Blog與網友分享是再容易不過的事,但是,讓自己的作品有機會刊登在報紙、雜誌上,甚至出版成書,當然是再好不過的事了。不過,萬一投稿給報社、雜誌社或出版社之後,對方不採用反而找了其他作者抄襲另外發表怎麼辦?要怎麼樣才能取得著作權的保護呢?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保護的要件(請參閱第1篇第2題的說明),於該著作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另外進行註冊或登記,一般稱為「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當自己所創作的文章或小說,在寫完的那一刻起,不需要做任何其他行為,就自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即使還沒有對外發表也是一樣。
 
至於為什麼有些人印象中著作權需要先註冊或登記呢?那是因為民國74年7月10日以前的舊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取得是採取「註冊保護主義」,所有著作必須要經過當時著作權的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註冊取得著作權註冊執照後,才能享有著作權;74年7月10日修正的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不須註冊,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但仍保留有著作權註冊制度,以利公示;81年6月10日修正的著作權法,為避免民眾誤會著作權保護仍須註冊,改為著作權登記制度,獲准登記者不再發給著作權註冊證書;87年1月21日修正的著作權法,則將著作權登記制度也一併刪除。因此,現在並沒有任何受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的主管機關,著作要受保護也不需要做任何註冊或登記。
 
但是,因為著作如果還沒有對外公開發表,萬一發生著作權侵害的情形時,要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而且創作完成時期較早,就會產生困擾,因此,一般有幾個存證的做法可以提供給有興趣從事創作的人參考:
1. 若是以電腦或其他數位的方式從事創作,可以將數位檔案定期以CD-R或DVD-R這類無法再次燒錄的光碟片備份創作成果,一方面可以備份,二方面未來有著作權爭議時,可以用來證明創作的歷程與創作完成的時點。
 
2. 若透過電子郵件投稿,可以將電子郵件副本到自己或朋友其他網路上的電子郵件信箱,以證明自己投稿的事實與投稿的內容。
 
3. 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因此,可以利用本條「推定」著作人、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將著作標示自己的姓名或筆名後,先行公開發表在自己的網頁或Blog上,取得推定的效果。
 
4. 有些作者會利用郵局存證信函有留存一份底本在郵局的機制,將自己的作品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寄出(可以寄給自己或親朋好友),取得作品在郵局留存底本的效果,以利未來發生爭議時舉證之用。
 
 
不過,要提醒讀者們的是,著作必須是「創作完成」才受保護,過去曾經發生過有作者向出版社或電影商,提出自己有關書籍出版或電影拍攝的想法,結果出版社或電影商另外找有名的作者或編劇進行創作,這時候因為著作尚未完成對外一定客觀形式的「表達」,只是抽象的「思想」、「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即使認為有「觀念」的抄襲,也許在學術或商業道德上有很大的負面評價,但並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若是讀者在大型著作尚未全部創作完成時,有尋求出版社或電影商協助的需求時,建議仍然應該先行創作部分獨立的章節,例如:書籍的第一、二章或劇本的故事大綱及部分場景設計,才對外進行提案或尋求協助,因為就已經具體表達的部分,可能其本身已有一定的完整性,即使全書或全部的劇本沒有完成,仍然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這時候出版社或電影商也會比較謹慎處理著作權的問題,也比較能夠避免著作權侵害的糾紛產生。
 
 
 
 
6. 外國人的著作,在台灣也受到保護嗎?
 
 
過去常常聽人家說,用CD-R燒錄日劇或是日本電玩遊戲光碟,甚至是買盜版的日本電影都沒有關係,因為日本跟我們沒有邦交,日本人的著作權在台灣不受保護,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這是真的嗎?到底外國人的著作在台灣會不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採取二個原則,一是「首次發行原則」,另一個是「互惠原則」。所謂「首次發行原則」,就是指外國人的著作,是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例如:日本電影廠商拍攝的電影,沒有在日本、美國上映,而先在台灣上映),或是外國人的著作在台灣以外的地區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台灣發行(例如:日本光榮公司出品的三國志系列遊戲,在日本首次發行後30日內,進口一定數量到台灣的店面販售),但這必須是這個外國人所屬的國家,也對台灣人民的著作在同樣的條件下予以保護。至於「互惠原則」,則是指外國與台灣簽署條約、協定或依該國家的法令、慣例,台灣人民的著作可以在這個外國人所屬的國家享有著作權的情形,我國著作權法也會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給予這個國家國民的著作法律的保護(符合互惠原則時候,外國人著作不需要在台灣發行,一樣受到保護)。
 
此外,台灣與美國簽署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一般也稱「台美著作權協定」),其中有規範到「受保護人」的情形,也可能擴及美國人以外的外國人(例如:美國人以外之人在美國首次發行著作、美國公司所控制之外國子公司的著作等)。至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人民的著作,則並不以外國人的方式處理,而是另外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加以處理,基本上可以說都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前述著作權法規定,事實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例相似,並沒有保護特別不足的情形,但由於台灣的國際地位特殊,因此,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依據互惠原則只有美國、紐西蘭、英國、瑞士四個國家全面性互惠;西班牙、大韓民國二個國家部分性(僑民的部分)互惠,加上台美著作權協定所擴張保護的外國人,以及首次在台灣發行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台灣發行的著作,才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若是日本公司在日本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光碟,若沒有在發行後30日內進口一定數量到台灣銷售,則確實在未加入WTO之前,沒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然而,台灣自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TRIPS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國民著作,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前述提到的「互惠原則」),我國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WTO所有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由於日本也是WTO會員國,因此,目前日本公司所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即使沒有在台灣發行,一樣還是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千萬不要再有日本人的著作不受保護的錯誤觀念。事實上,由於WTO會員國多達150餘國,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國民的著作,在台灣都受到保護。而且,我國加入WTO時是承諾回溯保護原來不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因此,在加入WTO後,原本不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例如:日本公司在91年1月1日之前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只要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計算仍在保護期間內,就回溯適用,直接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7. 沒有在著作上標示作者姓名,是不是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許多人都知道若利用他人的著作,要在利用時以適當的方式標明作者姓名及出處,但是,萬一不知道作者姓名怎麼辦?許多網路上的文章,常常沒有標示作者是誰,別人就算要利用,也無法標示作者姓名,是不是只要作者在發表的時候,沒有標示作者的姓名,就表示作者其實沒有想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也不保護這些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呢?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一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這是因為著作權法有關於著作權保護的要件,只要求必須是文藝性質的作品、有一定具體的表達、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且不是法律規定不予保護的標的就夠了(請參考第1篇第2題有關著作權保護要件的說明),並沒有要求著作在發表時,必須要標示作者的姓名,因此,即使是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一樣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然而,若是著作在發表時,沒有標示作者姓名,很可能會引起誰是著作權人的爭議,例如:在國內知名的「綠島小夜曲」,就曾有綠島監獄的受刑人曾經表示他才是真正的作詞人,然而,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著作權法對於未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在著作權法第32條也特別規定:「Ⅰ.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Ⅱ.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第2項)。」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標示作者姓名(或是以他人所不知的別名發表)的著作,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並不是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而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因此,若是創作者希望著作受保護的期間可以比較久的話,著作發表時要記得標示自己的姓名喔!
 
此外,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對於在著作上標示姓名的人(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就推定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萬一自己的著作發表時沒有標示姓名,或以網路上並非眾所周知的ID或匿稱發表,就無法享受到推定的效果。若是事後產生著作權的爭議(例如:有人侵害著作權或甚至他人剽竊作為自己的作品發表),反而別人可利用本條的規定享有「推定」的效果,到時候要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就很困難了。
 
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若是著作在發表時,沒有標示作者的姓名,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是,這樣的保護,是比較不安全的,容易引起爭執,而且保護的期間也比較短。若是有可能的話,著作還是儘量用自己的本名發表,才能受到法律最完整的保護。
 
 
 
 
8. 要如何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
 
 
現行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須申請著作權的註冊或登記。這樣的立法模式對於創作者的保障非常足夠,可以說沒有任何間隙的保護,只要創作一完成即開始受保護。然而,因為沒有註冊或登記制度的關係,因此,若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時,著作權人必須自行對於自己是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存在及其存續期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先前已經提過,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於第13條規定:「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對於要積極主張著作權的人而言,本條「推定」的效果非常重要,可以減省許多在訴訟上主張著作權保護或排除侵害時的舉證責任。
 
若是著作權人沒有在著作原件、已發行的重製物或是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適當的方式表示著作人的姓名時,則可能會面臨在訴訟時,會需要證明自己是某一特定著作的著作人,而要證明這一點,可能就必須就這個著作的創作過程、自己擁有創作這個著作的能力、創作過程及時間是否合理等進行舉證,若是他人反過來透過前述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取得「推定」的效果,這些證明就必須要非常明確到可以推翻法律的「推定」。
 
目前有許多創作者會考慮透過各種方式來保留證據,以利事後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例如:前述提到過的寄存證信函給自己、用CD-R或DVD-R備份,甚至像是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進行著作的文書認證、寄存於特定組織或民間機構、對公眾發行等,都是不錯的證明方式。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這些方式都只能證明「有一個特定人將特定著作在特定時點進行存證或保存著作的動作」,最多只是提供予他人或法院在判斷是否擁有著作權的參考,可以證明某一個著作在某一個時點已經有特定人主張著作權,但是,還是不能直接證明進行存證動作的人,一定是特定著作的著作權人,畢竟非著作權人一樣有可能進行這些存證的動作。因此,一般多會配合前述提到的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自己的姓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方式來取得法律「推定」的效果。
 
至於什麼樣的證據才能證明某一個著作是自己所創作的呢?一般來說,保留作者的創作歷程紀錄,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例如:保留作者構思時隨手記下的隻言片語、草稿、草圖、創作所使用的素材、與他人的討論、按日期就不同階段的創作進行存檔備份等,這些資料除了可以協助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著作創作完成的時點之外,還可以用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甚至是有關於創作性(創作高度)的證明,皆可產生相當的影響力。對於著作權未來的行使,無論是訴訟或授權,都有相當程度的幫助。因此,愈是商業化利用可能性大的著作,由於著作對外授權利用或產生著作權侵害紛爭的可能性愈高,愈要強調在創作歷程紀錄方面的保存。
 
 
 
 
9.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包括哪些種類?
 
 
我國作權法所稱的「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因此,凡符合第1篇第2題所說明的保護要件者,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並不限於著作權法第5條至第7條之1所規定的各種著作類型。不過,這些例示著作仍具一定分類上的意義,並且也便於一般人理解認識,因此仍依規範順序介紹如下:
 
一、語文著作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與演講等,以數位(如純文字檔、圖檔)或類比(如錄音檔案)方式存在者,亦同。如張愛玲短文《我的天才夢》、小說《半生緣》、話劇劇本《傾城之戀》等均屬語文著作,無論以手稿、印刷書或者電子檔的形式存在,都不會因為儲存媒介的改變而被歸類為電腦程式或其他著作類型。
 
二、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等。這裡的曲包括節奏、旋律、和聲等構成音樂的成份。以台語民謠望春風為例,由李臨秋作詞、鄧雨賢作曲的詞曲部分為音樂著作;但演唱者演唱詞曲內容,由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為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戲劇著作是指由演員透過身體動作的詮釋,將特定劇情表演出來的著作;舞蹈著作則是舞者以身體做成的一系列有韻律感的動作,通常配合音樂演出。由於兩者差異有限,故統稱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如表演工作坊在國家戲劇院演出《這一夜,誰來說相聲?》、雲門舞集《紅樓夢》台北戶外公演等。
 
四、美術著作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如朱銘《太極》系列雕塑、彎彎MSN表情符號等。
 
五、攝影著作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的著作。如郎靜山《祖國山河》系列歷史影像、鄧南光攝影作品等,均屬在取景、角度、效果上具有高度創作性而受保護之著作。
 
六、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而非強調其藝術價值,通常會依據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
 
七、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視聽著作與攝影、美術著作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必須連續性地表現系列影像」。故將同一次出遊的幻燈片一張張播放仍屬攝影著作,而以V8拍攝出遊內容則是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的聲音不屬之。錄音著作在部分國家是以「著作鄰接權」的方式保護,在我國則是以一般著作型態受到保護,故只要所錄製的內容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九、建築著作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其特殊之處在於將「建築物」本身也納為保護標的。由於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是屬於文化性質的創作,原則上受保護的建築物必須具有一定的創作性,且非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如中正紀念堂、國家戲劇院、台北101大樓,以及知名小說《達文西密碼》最重要場景-法國羅浮宮拿破崙廣場上華裔建築師貝聿銘設計的玻璃金字塔等。
 
十、電腦程式著作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須特別注意的是,並非所有以電腦執行、展現的著作都是電腦程式著作,例如:在電腦遊戲中使電腦執行該遊戲、呼叫某一圖片、動畫、物件、執行運算…等,固然是電腦程式著作,但圖片、動畫、文字本身則分別歸屬於美術、圖形、語文、視聽等著作類型,而非電腦程式著作。
 
十一、表演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著作權法新增第7條之1對表演的保護規定:「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表演有時與戲劇、舞蹈著作難以區別,須視實際個案決定。通常對於既有戲劇或舞蹈著作的再次詮釋,由於創作性較低,會歸屬於表演範疇。例如:雲門舞集《薪傳》是具有高度創作性的原創舞蹈著作,若學校老師指導學生模仿演出最後一段《節慶》,由於是針對既有舞蹈著作的重新詮釋,即可能屬於「表演」。
 
十二、改作(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是將原著作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之作品。改作方式很多,包括翻譯、編曲、改寫、拍攝為影片等,但非所有對著作進行改變的改作成果都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改作著作」,必須改作者對於既有著作所添加的創作程度,已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高度,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張愛玲在1943年發表中篇作品《金鎖記》,赴美後以此故事藍本用英文寫成《pink tear》,1966年再改寫為長篇小說《怨女》連載於香港《星島晚報》,各篇不僅篇幅與使用語文不同,新作內容風格也明顯平淡謙和許多,可認為均是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反之,若利用全文翻譯軟體英譯《金鎖記》或中譯《pink tear》,則縱令譯文極佳、或此種機械性改作所費不貲或耗時甚久,該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十三、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條文規定可知,編輯著作受保護的客體是就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方式具有創作性。以張愛玲短篇小說集《傾城之戀》為例,除所收錄之《傾城之戀》、《金鎖記》、《紅玫瑰與白玫瑰》…等中短篇小說為分別獨立受保護之語文著作外,若該選集就資料內容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亦可獨立以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10. 一般市面所購買的CD唱片,可能包含哪些種類的著作?
 
 
不曉得讀者們有沒有想過,一張在唱片行銷售的流行音樂的CD唱片,可能包含多少個著作權?又涉及多少不同的著作種類?以下,就讓我們由外而內,從著作權法的角度,拆解CD唱片:
 
首先來看到CD唱片的封面,最常見的封面設計,是歌手的照片或是特定的圖片為主題進行整體的封面設計,因此,至少會有「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若是對於照片或美術圖案的整體封面設計有創意時,可能另外會有一個獨立的「改作著作」或「編輯著作」的產生。有些CD唱片的背面可能還有介紹唱片內容的銷售文案,若是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也會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不過,像是CD唱片的名稱,例如:蔡依琳的「舞孃」、王力宏的「蓋世英雄」、周杰倫的「十一月的蕭邦」、王心凌的「Cyndi with U」等,因為單純的名稱創作高度不夠,因此,並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接下來拆開CD唱片的包裝後,通常會附上介紹歌手及曲目、歌詞的手冊,通常可能會有歌手的照片或是其他美術設計。這其中,歌詞是「音樂著作」,若是附上外文歌詞的翻譯,則是屬於原始「音樂著作(歌詞)」的「改作著作」;歌手照片的部分是「攝影著作」;美術設計的部分,可能會有「美術著作」;而整個手冊更是經過選擇與編排,會是一個獨立的「編輯著作」。
 
最後看到CD唱片的本身,CD正面的印刷,可能另外設計,是一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CD唱片中所承載的歌曲,透過CD播放器所播放出來,則包括歌手演唱歌詞,這是一個「音樂著作」;音樂的旋律,則是曲的部分,也是另一個獨立的「音樂著作」;還有歌手用特殊的歌聲詮釋詞、曲,則是「表演」;將歌手的歌聲利用機器錄製下來,則是「錄音著作」。
 
由前述的說明可以知道,一般流行音樂的CD唱片,可能就包含了「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表演」及「改作著作」與「編輯著作」,再加上一張CD唱片可能收錄10幾首歌曲,每首歌曲都是獨立的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因此,若說一張CD唱片中包含40或50幾個獨立的「著作權」並不為過,我們在買「一張」CD時,其實是在享受著許多不同作者的創作成果,音樂產業其實不折不扣是「著作權產業」。
 
事實上,除了音樂產業之外,像是線上遊戲產業也是一樣,遊戲業者所提供的線上遊戲服務,通常也會包括:電腦程式著作(遊戲程式的部分)、美術著作(角色人物的圖樣、遊戲場景、道具、怪物等)、音樂著作(遊戲的主題音樂或背景音樂)、語文著作(人物的對話設計)、視聽著作(遊戲的片頭動畫或過場動畫)等。因此,可以說在數位時代中,我們日常消費的數位內容產品,包含許多不同的著作種類,已經成為一種常態,未來若有興趣從事數位內容的創作或商業活動,著作權的常識可是不能少的喔!